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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江门新会支行副行长与同伙套取贷款高利转贷他人
来源:张震 时间:2022-05-18 点击:13822
大行支行副行长成“内鬼”!与同伙密谋套取千万贷款,并以高达20‰的月利率非法转贷谋利!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判决书显示,中行江门新会支行副行长苏某清为谋取非法利益,与同伙马某伦以抵押房产的方式虚构贷款用途,并向上述支行套取信贷资金,再以月利率20‰(相当于年利率为“20‰*12=24%”)的高利息转贷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约14.36万元,最终被判有期徒刑2年3个月。
支行副行长伙同他人套取信贷资金,以高息转贷牟利
判决书显示,苏某清,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中行江门新会支行副行长。
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马某伦向中行江门新会支行提供虚假贷款用途材料申请个人抵押循环贷款,苏某清在明知其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中行江门新会支行副行长的职务便利,违法审批同意向马某伦发放三笔共计520万元的贷款。其中,月利率为5.5‰,贷款期限一年。
随后,在马某伦套取上述贷款后,随即转到苏某清指定的账户,并由苏某清以月利率20‰的高利息转贷给筹备开车行的吴某。
为继续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在上述三笔贷款期限届满前,苏某清、马某伦使用部分自筹资金和吴某暂时返还的资金,由马某伦以“还旧-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贷款。贷款偿还后,由苏某清提供虚假贷款资料,马某伦携资料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再次向中行江门新会支行申请三笔贷款,此次贷款金额同样共计520万元,月利率6.25‰,期限一年。
马某伦将套取的信贷资金转入苏某清指定账户,并向苏某清收取18‰的月利率,随后,苏某清再将此贷款继续转贷给吴某,并以20‰的月利率收取利息。
昔日“合伙人”对簿公堂,支行副行长被判偿还同伙欠款
判决书显示,自2015年1月起,吴某未再向苏某清支付任何本息,但苏某清仍以月利率18‰向马某伦支付利息。同年4月起,苏某清以银行贷款月利率6.25‰的标准向马某伦支付利息。同年10月和11月,上述银行贷款期限先后届满,在苏某清未向马某伦偿还款项的情况下,马某伦以自有资金向中行江门新会支行清偿了上述贷款。
经核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苏某清高利转贷上述520万元信贷资金,共收到吴某支付的高额利息13.52万元,扣除该期间应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马某伦在上述期间实际获取违法所得78.29万元,苏某清实际获取违法所得14.36万元,两被告人实际获取违法所得合计92.65万元。
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苏某清向马某伦支付高额利息28.08万元,扣除该期间应向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马某伦在上述期间实际获取违法所得23.96万元,也就是说,马某伦高利转贷的实际违法所得为102.25万元。
因苏某清未按期向马某伦偿还上述贷款及其他借贷款项,马某伦于2015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院判令苏某清偿还借款本金513.26万元及利息给马某伦。
不构成高利转贷罪?法院给出最终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苏某清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对此,法院方面表示:
一方面,苏某清是高利转贷罪共同犯罪中的犯意提起者。此前,苏某清辩解其介绍马某伦向银行申请贷款,将贷款用于经营,将自有资金用于投资,但是,苏某清供认由马某伦套取贷款转贷给其,由其再转贷,双方是有默契的。
同时,从此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来看,马某伦获得银行贷款当天,即把全部贷款转账至苏某清指定的账户。可见双方配合紧密,非事前密谋无法完成,故苏某清在庭审中辩解其只是向马某伦介绍业务,其在审批贷款时才知道马某伦贷款用途属虚构,无事实依据,且与马某伦的供述等其他证据不能印证,法院不予采信。
另外,苏某清利用马某伦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用于高利转贷。法院指出,苏某清虽不具备高利转贷的主体身份,但其通过具备高利转贷罪主体身份的马某伦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最终用于自己转贷,属于无身份者通过有身份者获得侵犯高利转贷罪客体的情形。
法院认为,苏某清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将套取所得的银行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马某伦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最终,苏某清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3个月,处罚款77.7万元;马某伦以高利转贷罪获刑1年,缓刑1年,处罚金45万元。
(责任编辑: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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